(2015)秦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焕平与雷银治、王朝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平,雷银治,王朝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高焕平。委托代理人高焕赢。被告雷银治。被告王朝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焕平与被告雷银志治、王朝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焕赢、被告雷银治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因三人合伙开烧烤店,被告雷银治是总经理,被告王朝锋是收款员及记账员。被告父亲是采购员,原告是法人。合伙30个月,因资金紧张,原告把房产证交给被告,没想到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伪造一份售房协议,代填代盖手印签字贷款五年还清,于2010年4月17日由银行取走现金7万元自用。被告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又伪造一份售房协议,为此项打官司近四年,被告贷款后,不给银行还贷,逼迫银行变卖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多次带社会闲杂人员封房、下通知叫原告搬家,逼原告还1.7万元,被告做贼心虚,只打收条,连日期、用项都不敢写,只写收到股金,那还能再交股金吗?雷银治多次说过户他不知情,事实也不会因乔舌抵赖而消失。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产权,应当返还财产,应当赔偿损失。请求1.依法追回依法追回1.7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打印费26元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7万元两被告都没有拿过这钱,被告不返还这1.7万元。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王朝锋的收条一份、4张汇款单,证明王朝锋收到我的现金17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1万元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朝锋汇款单认可,这只是让高焕平帮雷银治到银行给王朝锋汇的款。2、刘春晓的证明一份;刘春晓与雷银治、王云志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春晓与王朝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7万元是不当得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不认可,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咸政建发(2015)98号关于撤销王朝锋S0677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的决定,证明王朝锋没有给高焕平房款,房屋没有交接手续,4月7日还��高焕平的房屋,高焕平为了保住房屋迫不得已给了王朝锋1.7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雷银治书写文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文书证明雷银治逼迫高焕平搬家;催收通知书证明银行要起诉王朝锋,雷银治就逼迫高换平搬家,高焕平为了保住房子才给王朝锋付款1.7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文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催款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银行发给王朝锋的,不能证明王朝锋逼迫高焕平搬家。5、王朝锋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是王朝锋贷的,应该有王朝锋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中国工商银行毕塬东路支行还清贷款证明一份及2015年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证明贷款6.5万元王朝锋拿走了,4月27日王朝锋还完贷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复印费26元票据,证明花费复印打印费共计26元。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不是正是发票,不能证明本案的打印费,原告起诉应该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庭审后,被告王朝锋认可原告证据中收条中王超峰系其签字,但所收1万元系投资款。后两被告提供4月28日高焕平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高焕平收王朝锋5000元向银行交款。原告质证认为,此5000元是公款,用在阿里巴巴的。原告随后又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5000元已交阿里巴巴装修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装修款是店里的钱,5000元收条是被告王朝锋个人的钱。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汇款单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王超峰收条,被告王朝锋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刘春晓所做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签字且刘春晓系原、被告其他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到7,因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不予评议。对原、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雷银治合伙经营阿里巴巴烧烤园。2010年10月20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载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退伙。2011年3月15日、3月30日、8月11日、8月12日原告高焕平分别向被告王朝锋汇款2600元、1300元、1300元、2600元共计7800元。被告王朝锋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高经理投资款现金壹万元整(10000)”,收条签名为王超峰并且原告高焕平也在收条中签名,收条未注明日期。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原告高焕平请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000元,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即应提举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向被告王朝锋汇款是在2011年3月至8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现原告所提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1万元的收条虽未注明日期,但该收条注明收投资款且有原告高焕平本人签名,故此1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所诉打印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高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陪审员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