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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霍治平,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三亮,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治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三亮、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同年10月订婚。订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10万元彩礼钱,并购买了两枚钻戒、一块手表。2012年1月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人生观、价值观、生活环境以及习惯不同,致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2013年春节被告未同原告回原告父母家过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对结婚时间、婚生女孙某情况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与被告应当在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难题,且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家庭中父母共同的关爱与呵护,原、被告更应顾及孩子,慎提离婚。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感情破裂这一事实,离婚依据不足。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