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覃志广与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周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覃志广。委托代理人曾宪明,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巷路133号银丰世纪城17幢12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章献。被告周章献。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志广与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周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志广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明、被告周章献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承诺借款12个月,后本息一次性还清。2012年9月1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其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承诺借款12个月,后本息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共计110万元。至2013年5月29日,其收到50万借款的9个月的利息9万元。至2013年6月14日收到60万借款的9个月的利息108000元。2013年9月24日,在其催促下,被告归还了本息共计4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24000元,借款50万元的4个月的利息4万元,6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36000元,尚欠其借款本金776000元,利息217280元。因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周章献偿还借款本金776000元及支付至2014年10月份止的利息20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及其股东的身份;4、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转账60万元到被告周章献账户。被告周章献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原告起诉被告周章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两张借条中,借款110万元给现金的可能性不大,原告应拿出转账凭据,否则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承认收到了还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3、原告在诉状中称已经收到还款598000元,本案的欠款应该是60万元。被告周章献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有证据。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章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转到谁的名下不清楚,借条不能证明债权债权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来往。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周章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认为系双方经济往来,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志广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因到期未还,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重新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覃志广收执,约定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覃志广该笔借款9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覃志广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覃志广收执(该款按周章献的要求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108000元。两笔借款的经手人均是被告周章献。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覃志广的催促下,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还款40万元。因被告拒不归还余下借款,原告覃志广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年贷款利率为6.56%。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24600元(50万元×6.56%/年×9个月)。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利息为29520元(60万元×6.56%/年×9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覃志广借款后立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覃志广收执,两笔借款的经手人周章献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对于两笔借款共计110万元,虽然约定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对利率未约定明确,被告有异议,而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覃志广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9万元,因双方对先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有争议,视为先支付到期利息,超过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计算,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24600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65400元应当视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34600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34600元的利息为9106.50元。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利息为29520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78480元应当视为归该笔借款的本金,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21520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521520元的利息为9502.30元。即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覃志广借款本金为956120元,利息为18608.8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又偿还40万元,因双方对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有争议,该笔款项也应当先归还到期利息18608.80元,对于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的381391.20元则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此时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覃志广借款本金574728.80元及自该日开始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472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虽然被告周章献系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两笔借款的经办人,但要求其承担本案借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4728.80元给原告覃志广;二、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志广(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7472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覃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8元,由被告玉林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32元,原告覃志广负担52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