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宗新连与被告王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新连,王美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宗新连,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戴勇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农民。被告:王美根,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原告宗新连与被告王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勇强、被告王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新连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由于被告王美根醉酒驾驶速派奇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对向行驶的驾驶龙迈电动车的宗春元(车上搭乘原告宗新连)撞倒,致使宗新连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美根负全部责任,原告宗新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新连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就诊,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39906.50元。2014年12月30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宗新连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41183.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614元((78元/天×213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0211.14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94211.14元分文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211.14元。被告王美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美根醉酒驾驶速派奇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塘镇荆山村前竹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龙迈电动车的宗春元(车上搭乘原告宗新连)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宗春元及原告宗新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美根将速派奇电动车推离现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美根负全部责任,宗春元和宗新连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中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眩晕;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高血压病。入院后,于2014年10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中药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续筋等对症处理。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门诊治疗,1周内复查,有病情变化请随诊;2、渐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2、3、6个月),视骨折生长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4、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5、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住院医疗费39906.50元(已在新农合报销11731元)、门诊医疗费1276.64元,被告王美根垫付了6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宗新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新连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3、被鉴定人宗新连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同时查明,原告宗新连,于1955年1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南店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地区。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美根负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1183.14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11731元,为29452.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期酌定5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共计2344.45元(33天×2593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8781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62408.59元,被告王美根已支付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5640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新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56408.59元;二、驳回原告宗新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0元,由原告宗新连负担423.50元,被告王美根负担65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雅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