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熊慧与周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慧,周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熊慧。被告周中云。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慧与被告周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3日通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熊慧、被告周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慧诉称,被告周中云承建景秀佳园住宅小区开发工程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熊慧借现金30000元,承诺3个月偿还,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约定时日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中云辩称,借条是事实,实际是2012年的借款,原借款是17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0多万,现在还欠30000元。(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周中云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中云质证认为,2013年2月7日汇款12000元,6月汇款5000元,有汇款凭证,收款人分别是曹宁杰和原告,曹宁杰系原告的儿子。原告补充意见,曹宁杰是原告的儿子,但汇款的事原告要回去查证一下。(二)被告周中云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17000元的事实。(三)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云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被告周中云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在2013年农历3月底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12000元,汇款至曹宁杰名下(曹宁杰系原告之子)。2013年6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汇款至熊慧账号名下。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中云收到原告熊慧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而被告周中云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中云已偿还原告熊慧借款17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周中云尚欠原告熊慧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云返还原告熊慧借款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柳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