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黄某、何某,辩护人张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室内及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信用社旁边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中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两次,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一次,共得毒资250元。2、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何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自己家中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何时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其居住的房间内,将去到该处准备吸毒的林某、黄某、何时全以及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在何某的房间内缴获了吸毒用的“烟壶”及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克),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2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烟壶”及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秋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黄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机室这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2、其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只是贩卖毒品给何某、林某,贩卖的对象是固定的,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其家中,其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黄某、证人何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证人何某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3、被告人黄某与证人何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与证人何某相互辨认,确认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出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的人是被告人黄某。4、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去到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黄某、证人何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室内。3、被告人黄某与证人何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与证人何某相互辨认,确认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室内出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的人是被告人黄某。4、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辩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机室这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核查,黄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称其在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一游戏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给何某,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与黄某、何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相互一致。另外,本案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着逼供,因此,黄某在庭审翻供并没有事实依据,且亦不能合理说出翻供原因,故被告人黄某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信用社旁边,以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林某等人的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便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上,其在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信用社旁边以5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黄某、证人林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证人林某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信用社旁边。4、被告人黄某与证人林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与证人林某相互辨认,确认2014年12月5日晚上,在北流市民乐镇罗政村信用社旁边出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的人是被告人黄某。5、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其家中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何时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间,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何某容留其吸食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何时全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晚上,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何某容留其吸食了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4月至11月间,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何某容留其吸食了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4、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扣押到内装有半瓶透明液体的“烟壶”一个,在何某房间的台面上提取到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5、证人何时全、林某、黄某及被告人何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何时全、林某、黄某及被告人何某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居住的房间内。6、被告人何某及证人何时全、林某、黄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何某及证人何时全、林某、黄某相互辨认,确认容留何时全、林某、黄某吸毒的人是被告人何某。7、证人何时全、林某、黄某及被告人何某辨认吸毒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何时全、林某、黄某及被告人何某辨认,确认何时全、林某、黄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二组何某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工具是一个“烟壶”。8、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鉴定,从何某家中缴获的“烟壶”中的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何某家中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提取尿液笔录、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何某、何时全、林某、黄某的尿液进行提取检验,确认其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均属吸毒人员。10、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黄某、林某、何时全因吸毒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1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再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12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的积极协助下在何某家中将被告人黄土一抓获。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何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信广西北海监狱(2011)北监释字第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黄某,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只是贩卖毒品给何某、林某,贩卖的对象是固定的,以此为由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三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进行处刑。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二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