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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典彬,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24日生育女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11月6日生育子李某丙(现在读职业高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的假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2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脾气暴躁,长期打牌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24日生育女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11月6日生育子李某丙(现在读职业高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的假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2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资中县归德镇天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证人王某某、邓某某、李某丁的调查笔录、成都卓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肖某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结婚后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不能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先国作为被告之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资中县归德镇天灯村4组5号的一楼一底的假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2间暂不做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子13二、李某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员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