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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银满霞与杨海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满霞,杨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银满霞,女。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所律师。被告:杨海波,男。原告银满霞诉被告杨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杨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原阳县西街转盘南西干道西,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万多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骂人,且也打被告了,只不过是原告当时受伤了,原告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银满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证据:1、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城)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用药清单两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相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及医疗费花费7899.41元的事实,以及因受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80元;3、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方产生交通费500元;4、原告单位郑州市鹊尔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护理费为1857.98元。被告杨海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城)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有意见,认为双方打架,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异议是有些药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病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交通费太多,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城)行罚决字(2015)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连号现象,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80元;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中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原阳县西街转盘南西干道路西,原被告因停放三轮车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银满霞头部打伤,原告随即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7899.41元,原告因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事发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郑州市鹊尔斯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8.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阳县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职工吴桥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32.17元,原告银满霞与吴桥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海波与原告银满霞因停放三轮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海波用砖头将原告银满霞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及检查费789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3、司法鉴定费700元;4、照相费80元;5、护理费1261元【(2950.84元﹢2390.09元﹢2855.59元)÷(30天﹢31天﹢30天)×14天】;6、误工费1444元【(2386元﹢3500元﹢3500元)÷(30天﹢31天﹢30天)×14天】;7、交通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74.41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银满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74.41元;二、驳回原告银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银满霞负担36.5元,被告杨海波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毛东亮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