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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刑判45号 周某某招摇撞骗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系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保,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窜至本县湾潭镇、五峰镇等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以帮助办证、低价购树苗等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共价值人民币3891.4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招摇撞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且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家庭困难,有年迈母亲需要赡养,且自身身体较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窜至本县湾潭镇、五峰镇等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以帮助办证、低价购树苗等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共价值人民币389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茶园村五组村民郑某某家中,冒充中央巡视组工作人员、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其家中留宿吃住。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茶园村四组村民覃某某家中,冒充中央第八巡视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覃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覃某某办理《绿化证》、帮覃某某妻子刘某乙办理《残疾证》,需要办证费为由骗得覃某某人民币350.00元。3、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红烈村三组村民刘某某家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以帮助刘某某妻子万某某办理《残疾证》、低保,需要“疏通”关系费用和手续费为由骗得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所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4、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锁金山村三组村民洪某某家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洪某某、洪某乙的信任,后以帮助洪某某低价购买桂花树苗为由骗得洪某某人民币700.00元,以帮助洪某乙低价购买桂花树苗、办理《残疾证》需要“疏通”关系费用和手续费为由骗得洪某乙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害人洪某乙、洪某某将再次来到其家中的被告人周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其间周某某将骗得钱款退还被害人洪某某、洪某乙。5、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水尽司村六组村民胡某某家中,冒充省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在其家留宿吃住。6、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五峰镇石良司村居民王某某家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找关系让其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低价购买割茶机等为由共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土鸡1只,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办理《持枪证》、低价购买子弹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土鸡2只。经价格鉴定,涉案土鸡计价值人民币241.4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骗取的钱款退还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家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领条、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退赃人民币共计21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综合证实了查明的事实。三、被害人郑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洪某某、洪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招摇撞骗的事实。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事实。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招摇撞骗的人是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六、鉴定意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公鸡的价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的信任和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