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彩虹诉被告陶际武、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虹,陶际武,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潘彩虹,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际武,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益群,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刘剑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彩虹诉被告陶际武、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被告陶际武的委托代理人廖益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公司法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彩虹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潘彩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554.1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际武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陶际武已垫付医疗费等20379.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长沙中心支公司主要答辩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对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有交通事故伤情之外的治疗存在,应当核减该部分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各项损失。被告金剑公司书面答辩如下:陶际武系肇事车实际车主,金剑公司与陶际武系挂靠关系,双方已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事故应由陶际武承担责任。金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晚8时10分左右,被告陶际武驾驶牌照为湘AXL5**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水围片弯道路段时,恰有李伟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彩虹相对行驶至此,由于陶际武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伟民,潘彩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4日共计住院5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寰枢椎半脱位,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头颈肩支具固定3月,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治疗,每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住院医疗费及头颈胸矫形器共计20379.16元(其中矫形器2000元)已由陶际武支付。出院后潘彩虹又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7.6元。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陶际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伤情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另查明:1、陶际武系湘AXL5**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被告金剑公司进行营运。期间双方曾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金剑公司每月向实际车主收取510元的管理费,经营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2、湘AXL5**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被告自愿协商认可原告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和陶际武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15%。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误工费、营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在公司浏阳太平远洋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及社保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系浏阳太平远洋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以其提供的工资表及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04.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6016.68元(4004.17元/月×4个月),综合潘彩虹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考虑营养费500元。由此,经审核,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76.76元(含医疗器具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0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人),护理费6753.6元(112.56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82.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229.84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潘彩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570.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3.6元,误工费16016.68元,交通费800元)。其余损失21659.56元,由陶际武全部承担,该项赔偿内容,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陶际武承担19090.25元{21659.56-鉴定费1282.8元-扣减的非医保用药1286.51(8576.76元×15%)}。因陶际武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方,无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彩虹33570.2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090.25元,共计赔偿52660.53元;二、陶际武赔偿潘彩虹2569.31元,因陶际武已支付潘彩虹医疗费20379.16元及陶际武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268元,故在保险公司支付给潘彩虹的赔偿费用中扣减17541.85元直接支付给陶际武;上述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潘彩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陶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公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