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清俤与刘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俤,刘双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朱清俤。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被告:刘双双。原告朱清俤与被告刘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7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清俤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石板材的业务往来。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双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福信石材东阳批发部朱清俤石板材款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壹佰元整(¥93100)”。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又分八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36477元的石板材,并由被告刘双双、被告妻子蒋林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了付款时间及金额。余款69577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清俤货款695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刘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