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东与范均、重庆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范均,重庆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23号原告:李东,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均,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被告:重庆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骑龙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9659159-X。法定代表人:周维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几江街道天香街,组织机构代码:90289546-4。负责人:郑远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东诉被告范均、被告重庆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范均,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范均驾驶渝BM67**号中型货车,沿江津区柏林镇东胜往江津区柏林镇东胜街上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132公里+500米(柏林镇东胜大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东驾驶的渝CW9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407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东受伤当天,先后送新桥医院、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4月9日,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东目前伤残等级属Ⅸ(九)级;2、李东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左右;3、李东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203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80天=64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医疗费18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86天=8600元;6、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7、残疾赔偿金1364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2年×20%÷2=21376.80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8年×20%÷2=1425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10、车辆损失25000元;11、病历资料复印费25元;12、交通费2000元;13、鉴定费1950元,共计343482.47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均、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范均预支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均辩称:渝BM67**号中型货车系被告范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0%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407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范均预支现金10000元给原告李东,要求抵扣。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BM67**号中型货车系被告范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0%扣除。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BM6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0%扣除。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407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收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2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每天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车辆报废损失2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主张。病历资料复印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范均驾驶渝BM67**号中型货车,沿江津区柏林镇东胜往江津区柏林镇东胜街上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7省道132公里+500米(柏林镇东胜大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东驾驶的渝CW9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8201407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东受伤当天,经送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6963.61元,门诊医疗费9238.09元,其中柏林镇中心卫生院、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门诊医疗费3253.49元。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则多发肋骨骨折;5、左肾包膜下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月,绝对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重体力劳动及再次受伤;2、出院后伤口换药2天1次,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出院带药;4、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是否进一步处理;5、急救部诊断室随访。2014年9月26日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290.28元。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术后;2、右侧骼骨植入术;3、左侧髌骨骨折术后;4、左则多发肋骨骨折;5、左肾包膜下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访;2、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避免受凉;3、定期限复查右股骨、左膝关节片观察骨痂生长情况。2014年10月28日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2月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704.49元。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术后;2、右侧骼骨植入术;3、左侧髌骨骨折术后;4、左则多发肋骨骨折;5、左肾包膜下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访;2、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避免受凉;3、定期限复查右股骨、左膝关节片。2015年4月9日,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东目前伤残等级属Ⅸ(九)级;2、李东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左右;3、李东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李东系农村居民,从事驾驶运输工作,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租赁王某所有的坐落在江津区房屋居住。原告李东母亲已去世,其父李某甲,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李东兄弟二人。原告李东与妻鄢某于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江津区四面小学五年级就读,系该校住校生。渝BM67**号中型货车系被告范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非医保部分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0%扣除。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CW93**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李东在杨忠举处购买。被告范均预支现金10000元给原告李东,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东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桥医院出入院记录、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轮椅拐杖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物管费代收代缴收据、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学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运输材料表、驾驶证、渝CW93**号小型客车转让协议、行驶证、收条,被告范均向本院提交的渝BM67**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BM67**号中型货车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东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BM6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均赔偿。渝BM67**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被告范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919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所在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79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原告从事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李某甲、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主张100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明,其请求的车辆损失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复印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请求的病历资料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用酌定500元。被告范均预支现金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李东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091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79天=6320元;3、后续医疗费18000元;4、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79天=6966.07元;5、误工费34703元/年÷365天×150天=14261.51元;6、残疾赔偿金1364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2年×20%÷2=21376.80元,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8年×20%÷2=1425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50元,共计304766.05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6.07元+误工费14261.51元+残疾赔偿金771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600元=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9196.47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医保90%+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9299.58元=172896.40元。被告范均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09196.47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10%+鉴定费1950元=11869.65元,扣除被告范均预支现全10000元,被告范均还应支付1869.65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2896.40元。三、被告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869.65元。此款扣除被告范均预支现全10000元,被告范均还应支付1869.65元。四、被告重庆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均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范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范均负担,此款原告李东已预交本院,经原告李东同意,由被告范均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李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