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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乔喜臣与周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喜臣,周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乔喜臣。委托代理人王举。被告周春玲。原告乔喜臣因与被告周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向周春玲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喜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春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喜臣诉称,2013年,周春玲购买乔喜臣的立邦油漆,欠乔喜臣货款1206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周春玲分两次支付了506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乔喜臣起诉要求周春玲支付货款7000元。周春玲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据乔喜臣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乔喜臣要求周春玲支付货款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乔喜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周春玲购买乔喜臣的油漆,欠乔喜臣货款12060元,已支付506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周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周春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乔喜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乔喜臣经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办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乔喜臣系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油漆、零售等业务。2013年9月7日,周春玲在长垣县天工装饰门���部购买油漆,欠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货款1206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立邦油漆店货款12060元壹万贰仟零陆拾元辉煌装饰周春玲2013.9.7”,后周春玲于2013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206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货款3000元,均记载于欠条之上,剩余7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10日,经长垣县工商局核准,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次纠纷中,周春玲购买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的油漆,欠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货款12060元并出具欠条,在周春玲和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春玲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货款。对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由周春玲承担举证责任,周春玲未到庭提交已经给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当以乔喜臣认可的已给付5060元认定案件事实。周春玲欠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货款12060元,已支付5060元,对剩余的7000元,周春玲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乔喜臣系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的经营者,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乔喜臣承担。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注销后,周春玲欠长垣县天工装饰门市部的货款应当向乔喜臣支付,故乔喜臣要求周春玲给付货款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春玲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喜臣货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