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崇文与刘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崇文,刘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76号原告:何崇文,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曾荣松,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尧。被告:刘科文,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原告何崇文与被告刘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由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刘新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崇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为朋友关系,故借款之时口头约定只是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未约定利息。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何崇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此据借款人:刘科文身份证:XX2013.11.8”、“借条兹借到何崇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借款人:刘科文身份证号2013年11月1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辩论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科文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有被告本人所书写的借条为凭证,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崇文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良审 判 员 魏鉴宏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