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梅与马绍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05号原告:吴梅,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佩刚,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马绍贵,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理,安徽省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梅与被告马绍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刚,被告马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许,吴梅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在去上班途中,经过颍上县金三角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马绍贵驾驶“远航牌”二轮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马绍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与吴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梅被送到颍上县协和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吴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手术取出手术内固定,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1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4年8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作出的颍公交认字(2014)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马绍贵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马绍贵赔偿吴梅损失80411.7元;本案诉讼费由马绍贵负担。被告马绍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吴梅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吴梅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02分左右,马绍贵驾驶“远航牌”二轮电动车,沿颍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金三角加油站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吴梅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马绍贵、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颍公交认字(2014)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马绍贵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吴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梅先后到颍上县协和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用21122.28元。治疗结束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梅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手术取左内踝内固定,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15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要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吴梅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发票、用费清单,证明吴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21122.2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梅的伤残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吴梅支出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吴梅支出交通费265元;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绍贵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马绍贵应对吴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吴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吴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22.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640.8元【(180天+30天)×74.48】、护理费11176元【(90天+2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为85326.08元。综上,马绍贵依法应赔偿吴梅损失59728.3元(85326.08元×70%)。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绍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梅损失59728.3元;二、驳回原告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5元,原告吴梅负担305元,被告马绍贵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