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外号“地主”,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5年11月15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10年9月1日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鄱阳县人民政府为修建迎宾大道,将鄱阳县滨田水库位于鄱田公路原收费站西侧的4976.6平方米(计7.4649亩)水渠征用,用于扩建迎宾大道。该宗地其中1257.48平方米,在2011年年底被康某甲、康某乙、康火艳、康国兵等人填平后非法占有,后又以12.3万元非法转让给江磊明、李慧灿、吴某等人。吴某等人在明知该块土地不能买卖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购买并占有。2013年初,该地经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拍卖,被江西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祥房产公司)竞买所得,盈祥房产公司在该地上进行“迎宾花园”小区建设。2013年11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以该土地为其所有为由,多次来到盈祥房产公司施工工地闹事,并将盈祥房产公司正在施工建设的围墙及柱子推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3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吴某无理挑起事端,多次滋生是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鄱阳县人民政府为修建迎宾大道,将鄱阳县滨田水库位于鄱田公路原收费站西侧的4976.6平方米(计7.4649亩)水渠征用。该宗地其中1257.48平方米,在2011年年底被康某甲、康某乙等人填平后非法占有,后又以12.3万元非法转让给江磊明、李慧灿。吴某等人在明知该块土地不能买卖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购买并占有。2013年年初,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被江西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所得。后盈祥房产公司在该地上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1月至2014年初,吴某以该土地为其所有为由,多次来到盈祥房产公司施工工地阻止该公司施工,并将盈祥房产公司建好的围墙及柱子推倒。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631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江磊明、李慧灿以123000元的价格从鄱阳县团林乡康村村民手中购买了一块土地。这块土地是国有的,原系滨田水库的水渠,用来灌溉使用,后来在2011年鄱阳县迎宾大道扩建时被征用,有一部分被改建成公路,剩余部分之后被团林康村的一帮人填平后转让给江磊明、李慧灿。江磊明、李慧灿购买这块土地时并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后吴某支付给江磊明30000元钱,取得该块土地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并写有字据。2013年下半年,盈祥房产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起围墙,其和李慧灿一起到了现场,其将建起来的围墙推倒并跟盈祥房产公司的施工人员说这块土地有纠纷,让他们不要再建了。之后,吴某还去过两次,其中一次盈祥房产公司的人员告诉吴某土地是竞拍得到的。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盈祥房产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竞拍到位于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徐步村的一块土地,按鄱阳县政府规划要求,其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正式开工建设。但在其公司砌围墙期间,其公司员工反映被告人吴某多次阻扰施工并推倒砌好的围墙。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吴某带着几个人到工地上准备推倒围墙,其告诉他们这块地是合法竞拍所得并把土地证复印件给吴某看,让吴某等人不要再来滋事。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盈祥房产公司管理人员。盈祥房产公司依法取得鄱阳县实验中学左斜对面、南面紧靠九鼎山庄、北靠韩丰咀大山,总面积约18.67亩的土地。余某听员工说被告人吴某曾带人多次到工地上推倒该公司建起来的围墙。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盈祥房产公司工地门卫。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等人多次到盈祥房产公司的工地上滋事,后又推倒建好的围墙的事实。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7点多钟,其在迎宾大道九鼎山庄旁边的一块地上砌围墙,10点多的时候,突然来了两个小伙子,他们来到这里之后就用手推倒了砌好的围墙,推倒了一个墙柱。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等人来到盈祥房产公司的工地上推倒墙柱的事实。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十里街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2013年下半年,其和所里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到盈祥房产公司施工的工地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该公司的土地纠纷,并告知吴某该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8、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证实康某甲、康某乙等人私自将归属滨田水库管理的一段水渠填起土来后,又以1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江磊明、李慧灿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23时,被告人吴某在鄱阳镇英皇国际娱乐会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10、鄱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四十里街、团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因九鼎山庄隔壁工地土地纠纷,公安机关出警情况。11、鄱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须知,证实位于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徐步村委会韩丰咀大山面积为12400.8平方米(编号为DEHZ013003)的土地,经鄱阳县囯土资源局依法挂牌出让。12、竞买申请书、交地确认书、结算票据、宗地平面图、权属证,证实盈祥房产公司通过竞拍买下编号为DEHZ013003的土地,合法取得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徐步村委会韩丰咀村面积为1240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鄱阳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徐步村委会韩丰咀村土地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14、鄱阳县国土资源局、鄱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证实盈祥房产公司合法开发迎宾大道花园小区项目。15、滨田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示意图,证实滨田水库工程管理局拥有面积为1629.7296万平方米水利工程土地的使用权。16、鄱阳县四十里街镇承诺书,证实鄱阳县四十里街镇政府向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承诺徐步村委会韩咀组大山处的一宗面积为12400.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界址清楚、无权属纠纷。17、征用山地协议书,证实鄱阳县四十里街镇政府征用徐步村委会韩丰咀村山地一块21.2亩,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7.2万元。18、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征用土地位置示图,证实鄱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滨田水库管理局坐落在鄱田公路原收费站西侧面积为4976.6平方米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5.7847万元。19、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宗地图,证实盈祥房产公司通过挂牌取得鄱阳县迎宾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用地,该地坐落在鄱阳县四十里街镇徐步大山,界址清楚,无其他土地权属纠纷。20、赠与协议、捐助协议,证实韩丰咀村理事会将其所有的水沟地面无偿提供给盈祥房产公司作为服务型设施管理使用,盈祥房产公司为此捐助33万元给韩丰咀村作公益事业。21、江西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材料,证实盈祥房产公司对李慧灿、被告人吴某强行推倒该公司砌的围墙,并强行占用该公司土地近3亩的事情进行举报。22、李慧灿、江磊明控告鄱阳县国土资源局非法买卖农村土地的举报材料,证实李慧灿、江磊明控告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侵占二人从康福春、康某甲等人处购买在鄱阳县九鼎山庄旁边的一宗地。23、赠送协议、领条,证实康福春、康某甲等人将坐落在九鼎山庄旁边的土地赠送给李慧灿、江磊明管理使用。李慧灿、江磊明付给康福春、康某甲等人12.3万元。24、协议书,证实江磊明、李慧灿、吴某三方共同投资鄱阳县实验中学对面转来的耕地,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费用和效益共同负担和享受。25、团林乡彭曹村委会、团林村委会、方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团林乡九鼎山庄北旁边,四十里街镇徐步村委会韩丰村山(东)旁边,迎宾大道西边的大流水沟是在1957年用人工挖成完工的,系集体土地,非个人所有。26、江西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财物统计表,证实盈祥房产公司被损害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4810元。27、案发现场被推倒围墙、柱子照片,证实现场被推倒围墙的情况。28、鄱阳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毁坏的围墙等损失价值2631元。29、辨认笔录,证实经叶某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2013年下半年带头到其公司开发九鼎山庄隔壁的土地闹事的人。经韩某辨认,吴某就是2013年下半年到盈祥房产公司工地,声称该公司的土地属于他的人。30、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5年2月1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5牟11月15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10年9月1日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他人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