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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宏与被告王丹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王丹挺,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宏诉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王丹挺及被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被告王丹挺和被告陈洁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丹挺和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出借上述款项,被告王丹挺和被告陈洁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期届,二被告没有按时付还借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丹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9805元。后经原告多番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丹挺和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鉴于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立即偿付还原告借款109805元和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三计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逾期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志宏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4、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5、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109805元的事实。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尚欠原告借款109805元。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均没有异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出借上述款项,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借款期届,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丹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980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结欠原告王志宏借款109805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王丹挺出具的《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109805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宏借款109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王丹挺、被告陈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