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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冬华与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华,黄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周冬华。被告黄武。原告周冬华诉被告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守南、人民陪审员伍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华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被告黄武以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并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付,之后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黄武因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周冬华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二张借据。二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9日所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3日所借款10000元明确约定2015年1月23日归还。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并有意躲避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存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2.3%,一年内存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2.5%。本院认为,原告周冬华与被告黄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应予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从而酿成纠纷,被告黄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冬华要求被告黄武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约定了归还日期的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明确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认可。因此,2014年12月1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存款基准利率,即按年利率2.3%计付;2014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存款基准利率,即按年利率2.5%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冬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存款基准利率,即按年利率2.3%计付;2014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存款基准利率,即按年利率2.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燕审 判 员  唐守南人民陪审员  伍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