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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晋生、王希霞等与李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生,王希霞,李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晋生。原告:王希霞。委托代理人:崔丙顺,磁县林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明。原告张晋生、王希霞诉被告李世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生、王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丙顺,被告李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生、王希霞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世明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马头镇马峰镇马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电厂家属院门口地段,与王新文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原告张晋生、王希霞)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张晋生、原告王希霞、被告李世明、王新文四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被告李世明系酒后驾驶,事故后为逃避验血酒精检测而逃离现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明驾驶无年审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晋生、王希霞、王新文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受伤而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三天并支付医疗费12033.46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3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明辩称,其不是酒驾,事故发生后,其因受伤也去医院治疗了,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世明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马头镇马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电厂家属院门口地段,与王新文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原告张晋生、王希霞)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张晋生、原告王希霞、被告李世明、王新文四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明驾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晋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希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晋生、王希霞均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晋生被诊断为:1、双足软组织挫伤;2、口部外伤术后;3、糖尿病,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张晋生为此支付医疗费7033.46元(其中,门诊费1697.5元、住院费5335.96元)。原告张晋生称其从事冶金加工行业,住院期间由其内弟王希军护理,王希军无业。原告王希霞被诊断为:1、左膝外伤术后;2、左耳外伤术后,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王希霞为此支付医疗费4763.26元(其中,门诊费279.1元、住院费4484.16元)。原告王希霞称其无业,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希萍护理,王希萍务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李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明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二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晋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03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3、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晋生的伤情和医院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为150元(50元/天×3天);4、误工费,原告张晋生称其从事的行业为冶金加工行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费为350元(42532元÷365天×3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晋生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内弟王希军护理,王希军无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33元(28409元÷365天×3天)。综上,原告张晋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合计7916.46元。关于原告王希霞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76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3、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王希霞的伤情和医院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为150元(50元/天×3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希霞称其事故发生前在家待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王希霞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希萍护理,王希萍务农,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为112元(13664元÷365天×3天)。综上,原告王希霞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上合计5175.26元。综上,被告李世明应对事故原告张晋生造成损失7916.46元、及给原告王希霞造成的损失5175.26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晋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16.46元;二、限被告李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霞的各项损失共计5175.26元;三、驳回原告张晋生、王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世明负担127元,原告张晋生、王希霞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