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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彦华诉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华,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徐彦华,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城综合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彦华诉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凯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华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89842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借款,逾期每日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589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煜凯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彦华举证如下:《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58984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款项,并承诺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煜凯丰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煜凯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徐彦华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煜凯丰公司给原告徐彦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89842元。被告煜凯丰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款项,并承诺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89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317773元,及自立案之日起(2015年5月2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煜凯丰公司给原告徐彦华出具了偿还借款的《承诺书》,故被告煜凯丰公司向原告徐彦华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煜凯丰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589842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如逾期偿还,应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故被告逾期还款,应自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息4%过高,故对于原告徐彦华要求被告煜凯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彦华欠款3589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