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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礼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礼明,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礼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马礼明至本市嘉定区158路公交车华江支路站,趁被害人姚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姚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70元的iPhone4S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礼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礼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江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礼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礼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礼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礼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人民陪审员 陆丽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