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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戴灿铭、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渐淡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钱某乙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李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钱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于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钱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父母亲照顾其生活起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未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原告现为诸暨市鸿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年总收入约为45000元。被告陈述其系浙江诸安建设公司员工,月薪约为7000元。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钱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钱某乙就一直随被告钱某甲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由祖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钱某乙与祖父母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环境。再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状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抚养教育更有利于钱某乙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由被告钱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根据本地区一般居民的消费水平,综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每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均未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钱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至钱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教育费每年8500元,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