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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并且还把持家中的财产、收入不给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是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互相关爱,夫妻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三十年来双方一直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对其非打即骂是不真实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套楼房、四个大棚,遗漏了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位于宁官村的四间平房及附属的二十七间厢房的共同财产,以及四万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宁官村的四间平房,该房屋因一直处于要动迁的状态,无法正常过户,但被答辩人的父母已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当时也已明确表示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30余年,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应积极沟通,共同修复感情。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