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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彤与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全井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全井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张彤,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3幢105号21室。法定代表人吴旭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全井朋,男,锡伯族,系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系辽宁省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彤与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全井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彤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全井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彤诉称,2012年5月24日17时10分,其乘坐顾仁明驾驶的辽KT**号出租车,行驶至沈营公路火石桥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蔡通华驾驶的辽D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通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仁明负次要责任,张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彤除在沈阳就医治疗外,还按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总医院)治疗腓总神经损伤,共计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一处九级、四处十级。辽D3**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辽KT**号出租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全井朋。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4,3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00元、误工费13,225.94元、护理费12,8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1,535.00元、辅助器具费135.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彤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日作出的(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前期诉讼情况,(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二炮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彤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54,355.77元;3、原告张彤与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1份,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彤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6,880.00元;4、北京天龙富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安宾馆出具的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彤到北京就医支出住宿费1,535.00元;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权证辽市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张彤,登记时间:2010年7月23日,房屋坐落:某街x号)1份,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2011年由文圣区划入白塔区)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文圣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彤的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00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彤购买拐杖、便盆支出辅助器具费135.00元;7、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彤支出交通费3,000.00元。被告明达公司辩称,第一、可以就原告张彤诉求中与此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而张彤因自身原因摔伤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无权要求被告明达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彤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明达公司已依照(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和(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进行赔付,截至目前为止均已确认和赔偿完毕。原告张彤此次诉讼的相关费用与事故无关,均是张彤自行摔倒导致右大腿损伤而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明达公司无关,且已由(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二、被告明达公司名下的辽D3**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辩称,辽D3**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就原告张彤前期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对张彤此次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可在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辽D3**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25%,可以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比例确认赔偿标准。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2份、理赔表3张,用以证明辽D3**号车的投保和前期理赔情况,其中强制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被告全井朋辩称,可以按(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对原告张彤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张彤自行摔伤住院的治疗费用应按(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7号、(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比例认定;原告张彤自行摔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30%责任,应由被告全井朋和被告明达公司共同承担;二炮总医院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与治疗情况不符,治疗右小腿外固定架矫形术与治疗腓肿神经损伤没有关联性。被告明达公司、全井朋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原告张彤乘坐顾仁明驾驶的辽KT**号羚羊牌出租轿车,由南向北沿沈营公路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火石桥村路口南侧2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越双黄实线左转弯由蔡通华驾驶的辽D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彤、顾仁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蔡通华驾驶车辆未按信号通行、超载、改变机动车结构等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仁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彤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以下简称: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腰椎骨折、右膝外伤、足舟状骨骨折,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张彤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后,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5%免赔额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明达公司赔偿,由被告全井朋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判令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86,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0元、误工费17,280.00元、护理费8,374.00元、交通费800.00元、辅助器具费875.00元、物品损失费400.00元;由被告明达公司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27,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复印费68.60元;由被告全井朋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42,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复印费29.40元。被告全井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彤又因进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再次到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记录记载“张彤右踝及右足活动受限、足和足趾背伸不能,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医嘱建议“扶拐行走、继续治疗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全休2周、门诊复查”。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彤自行摔倒致右腿部损伤,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到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积极床上功能锻炼,休息半个月、半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扶拐下地行走”。原告张彤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因辽D3**号车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判令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5%免赔额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明达公司赔偿,由被告全井朋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张彤自行摔伤住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张彤自行承担70%的损伤责任,由被告方承担30%的损伤责任,判令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22,8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7.40元、误工费11,061.80元、护理费2,661.80元、交通费546.00元;由被告明达公司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7,6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10元、误工费3,687.30元、护理费887.30元、交通费182.00元、复印费39.40元;由被告全井朋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13,0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0元、误工费6,321.00元、护理费1,521.00元、交通费312.00元、复印费19.10元。原告张彤、被告全井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张彤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2日到二炮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跟腱挛缩、右胫前肌群损伤,行右小腿外固定架矫形术和右腓总神经松解术,期间一级护理28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借助外固定架踝关节主动及被动屈伸功能锻炼”;又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踝外固定架矫形术后(取外固定装置)、右腓总神经损伤(术后),右胫腓骨、股骨干骨折术后,行右踝外固定架拆除克氏针拔除术,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踝关节主动及被动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原告张彤在二炮总医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54,255.77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彤右胫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因神经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2、3跖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张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又查明,辽D3**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明达公司下属企业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抚顺分公司),蔡通华系明达抚顺分公司的员工,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明达抚顺分公司与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5%、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10%、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15%、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20%的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辽KT**号出租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全井朋,顾仁明系全井朋聘用的夜班出租司机,该车挂靠在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又查明,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顾仁明已经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给付顾仁明医疗费26,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93,838.40元、误工费6,480.00元、护理费1,185.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物品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明达公司给付顾仁明医疗费7,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80元。辽KT**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全井朋亦就该车损坏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赔付全井朋车辆损失费1,500.00元。辽D3**号车的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辽D3**号车驾驶人蔡通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辽KT**号车驾驶人顾仁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辽D3**号车的车辆所有单位明达公司、辽KT**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全井朋按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张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由主要责任方按70%、次要责任方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作为辽D3**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亦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70%的赔偿责任比例和25%的保险免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通过四六三医院、二炮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可以确认原告张彤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后在康复期间摔倒造成旧伤复发,其在二炮总医院治疗的损伤部位与自行摔倒引起再次治疗、延迟康复存在直接关联,应按侵权方承担30%、张彤自行承担70%的损伤责任比例,就此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按各项合理数额×70%赔偿责任比例×30%损伤责任比例×75%保险应赔率,被告明达公司按各项合理数额×70%赔偿责任比例×30%损伤责任比例×25%保险免赔率,被告全井朋按各项合理数额×30%赔偿责任比例×30%损伤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彤到二炮总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4,255.7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的诊察费100.00元,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彤住院治疗56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原告张彤共计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无需要休息的医嘱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为56天,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标准,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于2014年8月13日印发的辽宁省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32.00元÷365天×56天计算,张彤的误工费为8,612.03元。原告张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7天,要求给付护理费6,880.00元,有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护理员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彤住院5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按应赔偿比例(各项数额×70%×30%×75%)承担医疗费8,5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0元、误工费1,356.39元、护理费1,083.60元、交通费78.75元,由被告明达公司按应赔偿比例(各项数额×70%×30%×25%)承担医疗费2,8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误工费452.13元、护理费361.20元、交通费26.25元,由被告全井朋按应赔偿比例(各项数额×30%×30%)承担医疗费4,8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误工费775.08元、护理费619.20元、交通费45.00元。原告张彤右胫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因神经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2、3跖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四六三医院的住院病案、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各处损伤均为此次事故中造成,与张彤康复过程中摔倒引起损伤部位再次治疗无实质关联,应由被告方就张彤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居住地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张彤已在辽阳市内购房居住,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3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增加4个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3%,以不超过最重等级的上一等级为限)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3,468.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和保险应赔率承担80,570.70元,由被告明达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和保险免赔率承担26,856.90元,由被告全井朋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46,040.40元。原告张彤要求给付鉴定费1,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其损伤程度、恢复情况,对其中5,000.00元予以确认。辽D3**号车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明达公司按70%的赔偿比例给付原告张彤鉴定费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由被告全井朋按30%的赔偿比例给付原告张彤鉴定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原告张彤要求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辅助器具费135.00元,因未能提供医嘱诊断和有效票据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要求给付住宿费1,5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8,545.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残疾赔偿金80,570.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误工费1,356.3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护理费1,083.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交通费78.75元;七、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2,848.43元;八、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九、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残疾赔偿金26,856.90元;十、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误工费452.13元;十一、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护理费361.20元;十二、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交通费26.25元;十三、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鉴定费910.00元;十四、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十五、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医疗费4,883.02元;十六、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十七、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残疾赔偿金46,040.40元;十八、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误工费775.08元;十九、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护理费619.20元;二十、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交通费45.00元;二十一、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鉴定费390.00元;二十二、被告全井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二十三、驳回原告张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由被告全井朋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