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公路北侧411号。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宏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新航,职务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林、史宏艳,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苏新航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从2009年开始,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赔付等一系列工作,通过正规程序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并正式开始建设。但在2013年12月,原告公司在对设立在乌苏市的分公司审核中发现,公司聘用的石河子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舒继祥和会计刘汉国在其正在建设的乌苏北京东路农贸市场的开发改造工程中,以自然人的身份成立了“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以“乌国土预资(2013)51号《关于乌苏市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预审的意见的函》”的形式,将已经预审通过并由原告公司开发使用的土地重复审批给了“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撤销“乌国土预资(2013)51号《关于乌苏市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预审的意见的函》”),但是被告既未撤销,也未作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例撤销被告乌苏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7日下发的“乌国土预资(2013)51号《关于乌苏市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预审的意见的函》,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提出撤销“意见函”的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两份原件当庭核实后均已退回),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舒继祥,自然人、投资人为舒适、刘汉国,投资额各50万元。2013年1月15日实投资本变更为500万元。3、乌苏市建设局文件乌建字(2009)186号文《关于对市综合农贸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的请示》、乌苏市人民政府乌致函(2009)237号文《关于对市综合农贸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投资立(2010)02号文《建设项目立项通知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65420220100011号)、乌苏市建设局规划科于2010年5月27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关于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前期的投资情况和基本建设情况,经过乌苏市人民政府审核,已经取得了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项目的许可权利。4、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乌国土预资(2013)51号《关于乌苏市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预审的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预审意见函”)(复印件),证明:2010年批给原告公司的土地,被告又批给了双新公司,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撤销资格,与本案无关联,且乌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3、4因为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因为全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从2009年开始,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赔付等一系列工作,通过正规程序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并正式开始建设。但在2013年12月,原告公司在对设立在乌苏市的分公司审核中发现,公司聘用的石河子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舒继祥和会计刘汉国在其正在建设的乌苏北京东路农贸市场的开发改造工程中,以自然人的身份成立了“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以“乌国土预资(2013)51号《关于乌苏市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预审的意见的函》”的形式,将已经预审通过并由原告公司开发使用的土地重复审批给了“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撤销“乌国土预资(2013)51号《关于乌苏市农贸市场旧城改造项目预审的意见的函》”),但是被告既未撤销,也未作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并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证据原件的申请;故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14元,由原告石河子市天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麦 力审 判 员 张豪杰人民陪审员 王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