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谭钜贤、谭镇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钜贤,谭镇健,王学华,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钜贤,无业。上诉人(一审被告)谭镇健,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潘卫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移民局公务员。一审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龙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钜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与被上诉人王学华、一审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乐,被上诉人王学华及委托代理人潘卫明到庭参加诉讼,金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波公司、谭钜贤、谭镇健共同向原告王学华借款4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此,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波公司、谭钜贤、谭镇健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波公司、谭钜贤、谭镇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波公司、谭钜贤、谭镇健尚欠原告王学华借款40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份额,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4%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付利息,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钜贤、谭镇健辩称其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二人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足以说明被告谭钜贤、谭镇健已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谭钜贤、谭镇键是本案的债务人,且谭钜贤、谭镇健并未提供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被告谭钜贤、谭镇健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贤、谭镇健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王学华,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贤、谭镇健共同负担。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是代表金波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个人无关,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学华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谭钜贤于2014年4月、同年5月1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000元,同年6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16000元,共计48000元。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1、金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公司安排员工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金波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办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据,以证明上诉人代公司向被上诉人还款48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是利息,不是还款本金。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不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对查明本案事实确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及原审被告金波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学华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与金波公司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份额,据此,对该笔借款上诉人与金波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其辩称该借款系金波公司的行为,应由金波公司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偿还的48000元无证据证明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该笔还款为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一审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8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学华,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一审被告桂林金波彩印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谭钜贤、谭镇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