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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瑞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刘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团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姣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召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瑞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瑞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力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瑞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瑞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电控系统配置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主机要求,为其加工与之配套的电控系统。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37000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7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39821.00元,前述合计40982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60000.00元,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尾款没有支付。反诉被告应承担所有违约责任。2010年2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以93万元的价格向被反诉人购买一套热轧模具钢电控系统,双方就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反诉人于2010年2月25日预付货款31万元,被反诉人交货后开始安装调试,但因被反诉人交付的热轧模具钢电控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方多次调试,均无法正常使用,反诉人曾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催促被反诉人尽快解决,但直至2012年10月该系统才勉强使用。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生产,造成巨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交付的热轧模具钢电控系统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5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瑞灵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调试时间是2011年,说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并且反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自2011年8月29日起一年内提起质量异议期间,这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按照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158条规定这不属于予以支持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2、系统配置方案。拟证明买卖标的的技术参数,我方是根据该参数制作标的物的;3、用户回执。拟证明电控系统在2011年8月29日正常运行,标的物对方也收到了;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款560000.00元。对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是由天津一方负责;2、系统配置方案。拟证明天津一方交付的标的不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3、会议纪要及来往信函。拟证明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调试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用户回执一份。拟证明调试时间及被告超出权利主张期间。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由出卖人负责;证据2对方制作物不是技术合同约定的磁尺;对证据3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信函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人员的参与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以前没见过,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时力模具公司对天津瑞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天津瑞灵公司对时力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未经对方认可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2月15日,天津瑞灵公司与时力模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时力模具公司以930,000.00元的价格向天津瑞灵公司购买一套热轧模具钢电控系统,双方就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时力模具公司于2010年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货款共计310,000.00元,2010年9月付款250,000.00元,天津瑞灵公司交货后开始安装调试,2011年8月29日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由于时力模具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天津瑞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7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39,821.00元,前述合计409,821.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交付的热轧模具钢电控系统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50,0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就设备质量及调试期间的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未配合鉴定部门提供相应评估材料,无评估意见并退回。期间,经查时力模具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再次支付货款120,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瑞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津瑞灵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时力模具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并无专业评估意见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该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瑞灵公司货款249,400.00元,利息损失39,821.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瑞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447.00元,反诉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时力模具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