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亚宁与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宁,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亚宁,个体。被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闫家屯村。代表人张虎,公司经理。被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国,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亚宁与被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王亚宁与被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订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应由被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迟延还款,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车辆后,已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收回车辆的当事人,故本案应该由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宁与被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的报警记录看,侵权行为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且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亚宁、王建国、崔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被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炜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