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贵琴与杨景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琴,杨景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蔡贵琴,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杨景均,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贵琴诉被告杨景均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杨景均被关押在湛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无法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贵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蔡贵琴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