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卫,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凤桥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成、葛某论(均已判刑)驾驶鲁R×××××和鲁R×××××货车在向陈某承揽的郓城县唐庙乡永昌豪庭建筑工地销售砂石料的过程中,三人商议趁收料员不在旁边查看汽车过磅重量时,采取用后车的前车轮压住地磅从而虚增前车所载砂石料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砂石料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流水账记录、领款单等书证、证人樊某、鲍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巨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社区矫正管理函,证明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前车与后车前车轮同时压地磅的方式虚增出卖的砂石料重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