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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展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郭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徐展珍,郭伟红,陈李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徐展珍。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郭伟红。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李乃。委托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徐展珍原审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5分,被告陈李乃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红岭大道4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徐展珍,造成原告徐展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019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李乃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展珍于2014年1月19日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l53天,花费医疗费8643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留陪人一人,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2014年8月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1临鉴字第46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展珍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右侧颞骨、顶骨及颧弓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经保守治疗后出血、积液吸收,构成X(10)级伤残;徐展珍左踝关节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5%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徐展珍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壹万元整。被告陈李乃、郭伟红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L×××××的驾驶者和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L×××××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8049.2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购买药品的费用2880元、住院伙食费15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929.29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李乃原审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郭伟红原审争议为:答辩意见与反诉状一致。补充说明,针对原告诉请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由我方为其雇请了一位全天候的护工,护工人员是惠东县人民医院便民陪护中心中的护工,每天180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已实际由我方支付。另外原告在协和医院的抢救费用及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均由我方先行垫付。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原审争议为:一、被答辩人主张购置药品费用2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过高,恳请法院在500元酌定。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应按住院时间153天,50元/天计算。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采集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五、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六、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七、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即便要赔偿,在6000元内确定。八、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展珍原审反诉请求:1、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255.5元和护理费25740元,合共人民币113995.5元。2、反诉费及本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徐展珍对原审反诉请求争议为:我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郭伟红支付,被告还支付了我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是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此部分的费用由我方自行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05分,被告陈李乃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红岭大道4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徐展珍,造成原告徐展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李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展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展珍被送往惠东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18.51元,由被告郭伟红支付。原告徐展珍于2014年1月19日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86437元,由被告郭伟红支付。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留陪人壹人。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137天,由被告郭伟红聘请惠东县平山便民陪护中心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共花费2574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惠东县平山五星药品商场南湖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80元。2014年7月3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的儿子徐赵南委托,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展珍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右侧颞骨、顶骨及颧弓骨折、双侧额颞硬模下积液,经保守治疗后出血、积液吸收,构成Ⅹ(10)级伤残。2、徐展珍左踝关节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5%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3、徐展珍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壹万元整。原告徐展珍生育四个子女,儿子徐佛南、儿子徐赵南、女儿徐新招、女儿徐玉娣。被告郭伟红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李乃和被告郭伟红是亲戚关系,被告郭伟红愿意承担应由被告陈李乃承担的赔偿费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责任、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即被告陈李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展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原审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被告陈李乃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伟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徐展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医疗发票和惠东县平山五星药品商场南湖路店出具的发票计91135.51元,其中被告郭伟红支付88255.51元,原告自行支付2880元。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10000元。关于原告徐展珍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3天=15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1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137天,依被告郭伟红提交加盖惠东县平山便民陪护中心公章的收据计25740元。依惠东县人民医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留陪人壹人。但原告只诉请出院后即2014年6月22日到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3日共42天的护理费,护理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总计30380元,其中25740元由被告郭伟红支付。关于原告徐展珍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81周岁,但其提供儿子徐佛南名下的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佛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儿子徐赵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租赁合同,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故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5年×11%=17929.29元。关于原告徐展珍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1800元。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9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徐展珍损失共计87589.29元(未包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展珍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展珍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9.29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30380元共59109.29元,两项合计69109.29元,其中25740元直接支付被告郭伟红。原告的余下损失共184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郭伟红诉请的医疗费88255.51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徐展珍的诉请及被告郭伟红、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展珍69109.29元,其中25740元直接支付被告郭伟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展珍18480元。三、驳回原告徐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郭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徐展珍已预交),由原告徐展珍负担110元,被告郭伟红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反诉费1290元,由反诉被告徐展珍负担220元,反诉原告郭伟红负担107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郭伟红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反诉原告违反程序。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展珍答辩称:原审将购买药品的费用2880元错误写成了2280元,导致总赔偿额错误,其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伟红、原审被告陈李乃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将受害人自费购药款2880元错误写成了2280元,导致最终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郭伟红就本案事故所垫付款项提起反诉,原审将反诉与本诉一并审查,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赔偿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对以上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审出现笔误,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展珍1908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