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洪凯与段庆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凯,段庆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庆丰,居民。上诉人吴洪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就恒安名仕苑一期12号楼和幼儿园等土建工程,达成合伙投资协议,挂靠杨法贵所属的项目部,进行管理施工。双方约定利润分红均分。签订合伙协议前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和6月2日两次分别向被告账户内存入20万,被告于签订合伙协议当日给原告出具投资款40万元的收条一张,该笔投资款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抽回10万元用于其子女结婚之需;2012年3月9日,原告又支付合伙投资款10万元,被告之子段成给原告出具10万的投资款收条一张;另外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2011年5月17日案外人吴其刚代为支付了钢材款及其他配置材料款共计42万元,后经协商将该42万元款项算作合伙投资款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已于2012年1月17日返还吴其刚。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退出合伙,但双方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签订退伙协议予以约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的诉前调解下,就原告的投资款4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吴洪凯投资本金肆拾万元正,从杨法贵手中直接支付(从工程款扣除)。利息2分(月息)从借款到还款之日另行结算段庆丰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案外人杨法贵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段庆丰欠原告吴洪凯借款4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已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段庆丰如未按时履行,原告吴洪凯有权按余下的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段庆丰另支付给原告吴洪凯违约金2万元。三、杨法贵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邳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也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利息6万元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自其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支付,因此,原告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赔偿其利息损失26919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法律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原告退伙的一致意见,但双方没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签订退伙协议予以约定。后该合伙纠纷经本院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投资款欠条,约定该40万元转为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退伙的最终结算,欠条上对利息结算的起止时间约定为“从借款到还款之日”,从字面上理解,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日应为自“借款”之日起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之日的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借款”之日应视为被告出具该欠条确认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日期即2013年3月26日。且原告就投资款及利息的纠纷已向本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并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应自支付合伙投资款之日起算利息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赔偿其自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损失,对该主张原告依据的仍是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但该欠条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退伙之前的合伙期间原告可分得的利润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洪凯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2013年3月26日由被上诉人书写欠上诉人投资款本金的欠据,是上诉人退伙的“最终结算”,该认定是错误的。一、2011年6月2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承包恒安小区施工工程,所有的投资款92万元都是上诉人支付。在2012年3月25日竣工之前,被上诉人只退回投资款52万元,其余的4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退回。至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书写欠据。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据上,没有退伙字样,即被上诉人在书写欠据时,也认为不是退伙。如果是退伙,应当书写清楚。因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拖累,才要求先退回投资款,因为在2013年3月26日,该工程已经完成近一年,工程的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上诉人,我的投资款也应当早己退回。2013年3月26日的欠据,只是对上诉人的投资款的处理方案,不应认定上诉人是退伙。二、一审法院为了论证“借款”之日,篡改欠据的书写顺序。该欠据,从行文可以看出,既是对40万元和月息利息2分的约定,也是从上诉人提供投资款之日计算利息的约定。三、一审法院之所以将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日期认定为该日,也就否定了其余52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共投资92万元,一审诉讼请求中的269199元的利息,是提供投资款之日至投资款的返还之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上诉人的投资为被上诉人赚取了大量的利润,并且被上诉人也同意在退回投资款的同时支付利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的“欠款条”是双方的退伙结算,援引《民法通则》的意见第54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段庆丰答辩称:当时我和上诉人合伙干住宅楼工程。工程是我投标中标的,我拿了保证金50万元,这个工程我干了一个月后上诉人才投资入伙的。工程干到主体,上诉人就退出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退出协议,只是口头说他不干了。2013年3月26日经过邳州法院调解,我给上诉人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因为40万元欠款没有及时还清,所以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0日对40万元欠款在邳州法院起诉了。经过邳州法院调解,出具了2013邳民初字第4859号调解书,我把未还的款项都打到邳州法院了,40万元的欠条已经处理了,并且4859号调解书我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合伙是否在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清算和解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伙是否在2013年3月26日进行清算和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段庆丰主张,其在2013年3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其出具涉案40万元“欠条”,双方散伙。上诉人吴洪凯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2013年3月26日双方对合伙事务没有清算,双方合伙没有解除。故对于2013年3月26日双方是否进行了清算、双方是否散伙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吴洪凯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一审卷第50页),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解除了合伙,对此被上诉人段庆丰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合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洪凯主张2013年3月26日双方合伙事务没有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的合伙纠纷,经一审法院2013年3月26日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投资款欠条,约定该40万元转为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将该“欠条”视为双方对散伙的最终清算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但是,上诉人已对该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了权利,同时生效的(2013)邳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对该“欠条”进行了实体处理。综上,对于合伙纠纷,由于双方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合伙清算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散伙。散伙后的债权债务也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吴洪凯再行主张2013年3月26日双方散伙之前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洪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吴洪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