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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闫纪群、王少楠与闫纪群、王少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纪群,王少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纪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楠(又名王少伟)。再审申请人闫纪群与被申请人王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纪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份,王少楠跟着在店里学修电动车,期间双方合伙经营老年代步车,看到生意要亏,王少楠要退伙退还10万元投资。因闫纪群不答应其不合理要求,王少楠就于2014年3、4月份在闫纪群店铺附近也开个修理店,用略低价格与闫纪群对着干,致闫纪群无法经营,在被迫无奈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闫纪群打了10万元欠条,但前提条件是王少楠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如果违约闫纪群不再偿还该10万元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王少楠先给闫纪群写了保证书,闫纪群才给王少楠出具了借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王少楠给闫纪群写的保证书和闫纪群给王少楠出具的借条割裂开来,以闫纪群与王少楠约定王少楠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是错误的。如果该约定无效,则应当认定闫纪群给王少楠出具的借条也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闫纪群与王少楠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电动车,双方并无书面协议约定,王少楠提出要求退伙,闫纪群已就王少楠出资10万元向王少楠出具了借条,应视为闫纪群同意王少楠退伙,终结合伙关系并向王少楠返还该款项。依据闫纪群给王少楠出具的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少楠向闫纪群出具的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的保证书,是在王少楠自己单独开设经营电动车修理店之后方才形成,且该约定限制和损害了王少楠享有的依法从事电动车修理进行经营的正当权利。因案涉款项是源于双方合伙经营老年代步车事宜的出资,与王少楠跟闫纪群学习修理电动车一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关于王少楠不在原阳县城修电动车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内容。因此,原判决判令闫纪群偿还案涉1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闫纪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纪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