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某某地毯设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缠宽,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448号原告刘缠宽。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祥。委托代理人李世云。原告刘缠宽诉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祥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缠宽诉称,1992年,为了保护原告的承包地不被外界损害,原告在自己承包地的东边修建砖墙。2004年,被告在原告的保护墙外建厂,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垫土2.5米高,直接威胁原告的保护墙。当年,被告在距离该墙1米外建房,未修排水沟,未采取防水安全措施,致使其房上流水直接妨害原告保护墙。2005年,因被告垫土建房,水浸,将原告保护墙威逼拥倒30余米,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给原告修复了其损坏的砖墙。2012年7月,久下大雨,被告将原告保护墙12余米损坏倾倒,将原告在保护墙外栽种的景观石榴树13棵压坏。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加固垫土,修建排水沟,不妨害原告砖墙,要求被告修复其损害的砖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坏的景观石榴树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初始建厂时原告有墙,被告因为排水不便将地面垫土升高,垫土位置与原告墙体紧挨,垫土时原告并无异议。前几年墙体倒塌过一次,被告曾提出要建成比较坚固的墙体但是原告不同意,要求还是建砖墙,墙体损坏原告也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西存二组原告刘缠宽西邻建厂,紧邻原告家院落东侧墙体垫土升高地面。2005年原告家院落东墙发生倒塌,经双方协商被告修复了墙体,并赔偿原告损坏的作物。2012年7月,墙体再次发生倒塌,并损坏了一些种植物,有关作物损失双方当庭认可3000元。事发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院落内东侧与被告相邻位置,墙体损坏部分南北长13.5米。该墙体完整部分露出地面高度2.5米,被告地面与紧邻位置原告家院落地面垂直落差1.8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在原告墙外垫土2.5米高对原告墙体有无威逼影响,修复倒塌墙体需要的费用,损害景观石榴树赔偿费用,移除其墙外被告2.5米高5厘米宽垫土的费用。后原告方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因被告将地面垫土升高,紧邻原告东墙墙体,相关土方对该墙体客观长期存在作用力,形成安全隐患,且已实际发生两次墙体倒塌,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原告家院落东侧墙体被告一侧移除10CM土方,并对垫土进行加固。二、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原告家院落内东侧损害的墙体。三、被告西安祥森地毯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