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崇川区城市嘉苑1幢嘉乐琴行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及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97元。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刑释证明,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朱芳茗损失人民币5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