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邓志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59号罪犯邓志辉,男,1989年5月7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邓志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46.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系累犯,未积极履行附加刑,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