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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8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同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同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871-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同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贾大郢村。被执行人: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路与天海路交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南京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在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12817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啸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