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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樊某某盗窃、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4月1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淮南市八公山区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新的司法解释适用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本院认为: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起诉的决定,理由充足,符合程序和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