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房某某,女。被告:朱某甲,男。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屡教不改。2014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即日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婚生子朱某乙;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被告朱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朱某乙于2005年10月27日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房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