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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化某、魏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魏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又名化盼盼,农民,、李白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甲,农民。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鱼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鱼检公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化某、魏某甲犯重婚罪,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化某于2013年8月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与被害人孙某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13年10月,化某在鱼台县鱼城镇华旗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魏某甲并产生感情,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于魏某甲家中,被告人魏某甲明知化某有配偶仍然以夫妻名义与化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人在鱼台县中医院产下一男婴。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案说明、医院病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田某、魏某乙、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化某、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为照顾怀孕的化某及孩子才与其同居,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化某于2008年与被害人孙某恋爱后同居,并于2010年6月生下一女儿,在二人达到结婚年龄后于201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被告人化某以请求判令化某、孙某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后被告人化某回娘家居住,并在鱼台县鱼城镇华旗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人化某认识了被告人魏某甲,二人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1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化某与孙某离婚。被告人魏某甲在被告人化某怀有自己的孩子后得知化某与孙某并没有离婚,却仍与被告人化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魏某甲家中。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化某在鱼台县中医院产下一男婴,二被告人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被告人魏某甲家中至今,期间,被告人化某也回娘家居住。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孙某到鱼台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某甲应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鱼台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并作相应供述,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化某在被告人魏某甲的妈妈田某的陪同下到鱼台县公安局鱼城派出所,并作相应供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侦破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结婚证、结婚照片、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化某与孙某登记结婚、举办婚礼并生有一女。(3)本院(2013)鱼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不准化某与孙某离婚。(4)鱼台中医院住院病历、分娩记录,结合李鼎对化某的辨认笔录、化某在魏某甲家坐月子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化某与被告人魏某甲生有一子,二人在魏某甲家同居生活的事实。(5)本院取保候审保证书中载明,被告人魏某甲之母田某担任被告人化某的保证人,自称与化某系婆媳关系。(6)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1)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魏某甲于2013年认识被告人化某,二人随后开始谈恋爱,在化某怀孕后魏某甲知道了化某还没有离婚,在2014年3月份开始化某经常到其家住,化某与其以婆媳相称,与魏某甲以夫妻相称,邻居也都知道化某是其儿媳妇,并证实因知道化某还没离婚,也没敢举行婚礼。(2)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结合魏某乙对被告人化某户籍信息的辨认,证实化某与魏某甲一直以夫妻名义在魏某甲家共同生活,化某并怀了魏某甲的孩子。(3)孙来金的证言,证实化某在魏某甲家居住并怀孕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化某的恋爱经过,婚姻状况,并在得知化某重婚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化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和孙某离婚的情况下开始与魏某甲恋爱,并同居、怀孕,在魏某甲催着结婚的时候,其告诉魏某甲自己结不了婚,法院还没判决离婚,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魏某甲家一直同居生活。(2)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化某恋爱、同居,并在得知化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生活。5、视听资料结合公安机关的提取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15日带着孩子在鱼城街道上共同活动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魏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被告人化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重婚的客观事实中,二被告人互为对向,且均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化某作为犯意及重婚行为的起始者,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魏某甲较大,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投案后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仍持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保持重婚事实,继续共同犯罪,没有矫正及悔罪之意,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甲的量刑未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未考虑其持续犯罪的事实。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持续性及对被害人的影响性,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化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