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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琼中爱家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陈业雄装饰装修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琼中爱家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陈业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琼中爱家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乐红,男。被执行人陈业雄,男。上述当事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琼中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业雄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1400元,本院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陈业雄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向昌江县畜牧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陈业雄工程款汇入本院账户。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协助执行单位表示工程款结算再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相关执行措施,本院已向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已知悉该案的相关执行情况,并且同意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琼中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方国强代理审判员  钟东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接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