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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宋长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强,宋长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凤,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峰,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宋长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长凤原审诉称,李国强系宋长凤的闺女女婿,前几年李国强声称因经营生意,需要部分资金向宋长凤借款,为帮其早日立业,宋长凤先借给其部分资金后,又于2012年1月11日为李国强担保向刘善秋借款5万元做工程,李国强向刘善秋出具了借条,但到期未还,在债权人催偿下宋长凤代为偿还。无奈,宋长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强立即返还宋长凤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李国强承担。李国强原审辩称,一、宋长凤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为李国强担保借款不存在担保的事实。二、宋长凤在诉状中虚构了其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是李国强于2012年3月下旬已经将从案外人刘善秋处借的5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给了刘善秋,还款的地点就在刘善秋本人家中。还款后,李国强向刘善秋索要借据,刘善秋从其房间内寻找过后称忘放哪了,没有找到,并讲等找到了直接撕毁。鉴于宋长凤与刘善秋夫妻均系好友关系,李国强又属晚辈,因此当时并未强求刘善秋将借据返还,所以李国强与刘善秋之间的5万元债务早已清偿完毕。宋长凤以追偿权提起诉讼,李国强认为宋长凤与刘善秋进行了恶意串通,以其达到侵害李国强权益的目的。此外刘善秋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李国强也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报案。综上,宋长凤主张李国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完全是在虚构事实上提出的,对于向法庭提交伪证的行为要求法庭予以严厉惩处。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1日,李国强向刘善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善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时间两个月”。宋长凤作为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宋长凤于2013年4月20日,将借款5万元还给了刘善秋,刘善秋将借条交给宋长凤,同时刘善秋向宋长凤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宋长凤还款50000元正,替李国强还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宋长凤担保”。原审审理中,宋长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国强返还代偿款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强向刘善秋借款时,宋长凤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催要后,李国强应积极偿还,拖欠未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有过错责任。审理中,李国强辩称其已经偿还了所借款项,宋长凤要求李国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完全是在虚构事实上提出的,经查李国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辩称不成立。宋长凤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对宋长凤要求李国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国强偿还宋长凤借款5万元;二、李国强给付宋长凤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限李国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国强负担。上诉人李国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在2012年1月11日向刘善秋所借的5万元,已经于2012年3月下旬在刘善秋家向其偿还,当时刘善秋借口暂时忘记借条放在什么地方了,并承诺事后把借条撕毁。然而,事隔两年之后,其竟然出庭故意作伪证,声称被上诉人宋长凤代替我偿还了5万元。这完全是刘善秋与被上诉人宋长凤故意恶意串通,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长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长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李国强所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刘善秋在原审出庭作证,否认李国强向其偿还5万元借款,并认可宋长凤向其偿还李国强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2、二审审理期间,李国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刘善秋偿还5万元借款。本院查明的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国强向刘善秋借款5万元,并由宋长凤作担保,该事实明确。李国强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虽其主张已经偿还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刘善秋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及其向宋长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宋长凤已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5万元借款。虽李国强主张宋长凤与刘善秋恶意串通,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该二人恶意串通的结论,故对李国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判令李国强向宋长凤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李国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