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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克难与被执行人朱雁军、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克难,朱雁军,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申请执行人杨克难与被执行人朱雁军、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杨克难,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朱雁军,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苏波,女,汉族,达茂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波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苏波的存款至达茂旗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民 鑫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