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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韦文庆与杨卫钧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文庆,杨卫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598号申请执行人韦文庆,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卫钧,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77号韦文庆与杨卫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文庆要求被执行人杨卫钧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每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左右。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表示每月归还人民币15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申请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