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剑峰与王剑峰、赵向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剑峰,赵向红,郭基兵,郭小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39-2号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华。被告王剑峰。被告赵向红。被告郭基兵。被告郭小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峰、赵向红、郭基兵、郭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剑峰、赵向红、郭基兵、郭小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3元,由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