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剑峰与王剑峰、赵向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剑峰,赵向红,郭基兵,郭小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39-2号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华。被告王剑峰。被告赵向红。被告郭基兵。被告郭小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峰、赵向红、郭基兵、郭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剑峰、赵向红、郭基兵、郭小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3元,由原告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