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三重炉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