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信用合作联社,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执行人尹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