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德龙、吕瑞芬与杜灵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龙,吕瑞芬,杜灵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杜德龙,居民。原告:吕瑞芬,居民。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桂升。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芝珍,居民。被告暨被告杜灵钰法定代理人:施勇敏,居民。被告:杜灵钰,学生。原告杜德龙、吕瑞芬与被告施勇敏、杜灵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瑞芬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桂升、杜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勇敏、杜灵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龙、吕瑞芬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俩原告系被告施勇敏公婆,系杜灵钰祖父母。俩原告儿子杜志亮原系缙云县化肥厂职工。1999年五云街道上交岭公有住房改革,杜志亮购得位于五云街道上交岭1幢201室套房一套(以下简称:201室房屋)。1999年12月30日,杜志亮与缙云县经济委员会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此后杜志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4年2月6日,杜志亮病故。现俩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原告继承杜志亮的201室房屋一半份额。原告杜德龙、吕瑞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施勇敏与杜志亮于200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杜灵钰的出生时间;3、户口簿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施勇敏、杜灵钰系母女关系及其家庭人员身份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待证杜志亮于2014年2月6日病故的事实;5、证明原件三份,待证杜德龙、吕瑞芬与杜志亮系父子、母子关系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原件各一份,待证201室房屋系杜志亮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施勇敏、杜灵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俩原告、俩被告系被继承人杜志亮的法定继承人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予以认定。对证据6,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杜志亮婚前购买201室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原告系被继承人杜志亮父母,俩被告系杜志亮妻女。杜志亮原系缙云县化肥厂职工。1999年12月14日,杜志亮经审批以16228元的价格向原缙云县经济委员会购买坐落五云街道上交岭61.06平方米公有住房一套。同年12月30日,杜志亮与原缙云县经济委员会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杜志亮办理了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21日,杜志亮与被告施勇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杜灵钰。婚后杜志亮患尿毒症。2014年2月6日,杜志亮病故。杜志亮生前没有遗嘱。现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杜志亮的遗产201室房屋一半份额。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2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杜志亮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杜志亮没有遗嘱,201室房屋自杜志亮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俩原告、俩被告系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同等继承份额,即各享有201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故对俩原告要求继承201室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勇敏、杜灵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俩原告杜德龙、吕瑞芬享有坐落缙云县五云街道上交岭1幢201室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杜德龙、吕瑞芬负担1650元,由被告施勇敏、杜灵钰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青人民陪审员 胡章印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