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淦明与李文聪、李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淦明,李文聪,李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林淦明,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志成,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文聪,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炳均,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岳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原告林淦明诉被告李文聪、李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淦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成,被告李文聪、李炳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淦明诉称:2013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林淦明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增龙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正果镇池田村路段,与停在路面由南往北方向靠右侧车道内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文聪)发生碰撞,造成林淦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A×××××车的车主是李炳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发生医疗费165757.79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意见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继续治疗、护理人员1人等。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治疗至今,被告李文聪只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都是原告自负,现仍欠医院58000多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975元;2、判令被告李文聪、李炳均连带赔偿原告10652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聪、李炳均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庭前我方已经寄送中止审理申请书到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因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与事实不符,具体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参与法庭调查,但出具书面答辩状称:1、经核实,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2000元,请法院查明各方垫付费用情况,垫付费用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减。2、对于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护理费,应按广州市护工平均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存在的误工损失,不应当认定误工费;对于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应按0.33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且确实支付维修费,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林淦明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增龙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正果镇池田村路段,与停在路面由南往北方向靠右侧车道内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文聪)发生碰撞,造成林淦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淦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增城市小楼卫生院后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9日起共住院50天,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腹腔内出血、肝脾破裂、右肾损伤、蛛网膜下出血、右动眼神经损伤、右第3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住院期间期间陪人一位、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9703.9元(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156436元、门诊产生3267.9元),其中被告李文聪垫付6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8436元。2014年6月4日、7月1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124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炳均,实际所有人是李文聪,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某,原告林淦明是实际使用人。经增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A×××××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875元,用去鉴定费100元,何某表示同意车辆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文聪、李炳均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林淦明的赔偿款外,被告李文聪、李炳均同意于2015年6月29日前再赔偿原告林淦明38000元(该款项已扣除被告李文聪、李炳均已经垫付给原告的6500元);至于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给原告林淦明的58436元,全部由原告林淦明自行支付给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待被告李文聪、李炳均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李文聪、李炳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此后互不追究责任;3、案件受理费4570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后,原告林淦明负担500元,余下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文聪、李炳均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淦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林淦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而李文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被告李文聪应赔偿原告的30%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文聪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已产生医疗费159703.9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6%,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36%=234710.64元。该款项超过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经鉴定原告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875元,用去鉴定费100元,上述共计9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7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文聪、李炳均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6500元后,被告李文聪、李炳均同意于2015年6月29日前再赔偿原告林淦明38000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淦明110975元;二、被告李文聪、李炳均于2015年6月29日前赔偿原告林淦明38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林淦明负担500元,被告李文聪、李炳均负担17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