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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齐×、原告李×、原告陈××、原告郭××、原告李××诉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齐×,李×,陈××,郭××,李××,周口××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王××,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尚××,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齐×,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男,回族,1982年9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陈××,男,回族,1979年12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郭××,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齐×、原告李×、原告陈××、原告郭××、原告李××诉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郭××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工龄均在十年以上,长期以来,我们为企业的发展付出了艰辛并做出了贡献。被告是企业改制时在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基础上与中国(香港)供水集团合作成立的。由于改制时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为此,原告和部分职工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改制中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不仅不改正错误,反而解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十八名职工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终止侵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是合资企业,合资前企业进行改制水厂所有工人已与国家解约。合资后我公司接收全部工人,包括七原告。经多次通知他们签订合同,但七原告均因其他原因没有签订,从法律上说,原告七人与我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对该事实,劳动仲裁已作出结论。2.我公司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我公司与所有职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是我们的事。3.原告说我公司未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不属实。新公司成立后,按双方自愿原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一方不愿意,我们不能强迫。4.原告不能强迫我们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同原审举证证据外,证据五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2007年通知书一份,2008年报纸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下达签约合同的通知,都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效的,且政府下达文件是要去××水务全额接受原自来水厂的职员,2007年通知也证明无论通知哪个原告都是书面程序,该程序是合法的,但是在第三份证据2008年通过报纸的通知是不合法的,因为没有出具书面告知行为,且由于××水务有工会,与职工解除合同因由工会出具相关手续才能解除,所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审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新举证的通知质证如下:我方与原告之间就没有劳务关系,所以也不可能给原告方解除劳务合同,更没有恢复工作这一说,是我方一直通知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一直未回应,且对于该章我要回公司核实是否真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同原审证据外补充一份2008年7月的公告一份证明目的我方根据市政府意见,对原自来水公司人员全员接受,原告方一直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不能证明通过裁决。对证据二三四我方根本没有见到任何通知我方与××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手续、文件,且被告方应该先通知我方再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尚春雷、齐×、李×、陈××、郭××、李××均系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06年10月,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国(香港)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来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口市自来水公司出资1500万元、中国(香港)供水集团出资3500万元,成立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时,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脱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变成合同制工人,其在编在岗人员,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全部聘用,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0日,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挂牌成立。2006年12月12日周口××水务有限公司下发周银综管字(2006)18号《关于公司法人代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请公司员工认真填写合同书内容,合同签订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12月31日,逾期不签者,责任自负。2007年7月1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对七原告反映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作出调查处理意见。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向原告送达的通知。通知规定:自接到本通告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办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将视为自动放弃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七原告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通知,且对通知中的内容也不知情。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刊登公告一份,公告内容为:包括七原告在内的58名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自愿与周口××水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将58名人员的相关手续移交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应到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2008年7月10日,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主管部门周口市公用事业局在周口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四名人员于2008年7月24日下午18:00以前,到周口市公用事业局公用事业科填写是否同意与周口××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逾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2009年3月24日,七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恢复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七原告从2008年元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工资及补缴七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29日,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仲裁字(200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七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与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七原告承担。七原告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川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方收到周口××水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原周口××水务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与你接触劳动关系的文件停止执行,恢复你的工作。请你于2007年9月20日到原岗位报到。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第六项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工作至2008年元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元月,社会保险费缴至2008年2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而是依据用工之日这个事实来确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月22日,工资发放至2008年元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建立。同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签订书面合同,但劳动关系终止需要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仍然存在。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齐×、原告李×、原告陈××、原告郭××、原告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京豫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搜索“”